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且應遵守以下條件: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詳如本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被告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再犯,已可產生心理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而前開羈押原因現雖尚存,惟考量被告已先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應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再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跟被告已達成和解,不會因被告釋放而感到擔憂或害怕等語。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之保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且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㈡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4條規定,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且如主文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即發生效力,被告如有違反,本院得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理,並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