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宥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強字第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請求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為此,爰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強字第862號提起聲明異議,希望執行刑之刑度能定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雖表明要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強字第86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其聲明異議狀主張內容僅在爭執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