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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益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卷宗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然因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閱覽及複印全案卷宗之必要,爰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檢閱及拷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之卷宗資料,既稱:係因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判決等語,可認已敘明為供聲請再審之需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宗之電子卷證,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