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益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且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參照),於民國115年8月14日由在所之被告林益弘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發生送達效力,並自此起算抗告期間10日,故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8月24日。然而被告遲至115年8月31日上午9時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參照),此觀其書狀首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件章所載日期即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