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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邱明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輝就本案全部認罪,且羈押已有一定時日,當記取教訓,願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不得再犯等相關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拘束比例原則的考量下,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又被告除了本案外,尚有其他收款行為,且自述係因周轉不靈,想要減經小孩負擔才犯下本案,則在客觀環境未改變其經濟情況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本案即便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