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桂東浩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桂東浩已坦承犯行,無滅證、串證之虞,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5年8月5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基於詐騙集團組織反覆、持續犯罪之特性,該種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本身就偏高,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詐騙集團核心幹部,指揮旗下車手犯罪時間長達1年,獲取豐厚報酬,更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有2,416,635元犯罪所得尚未繳交,所獲報酬不知去向,被告從事詐騙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以金錢交保或科技監控如何擔保被告不再繼續犯罪,故本件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作為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