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使少年或兒童拍攝性影像犯行,附表編號1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編號3則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且附表編號2、編號3均係於附表編號1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後仍再度為之,可徵受刑人展現一定法敵對意識及重複犯罪之特性,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未遂,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則係在較為密接之期間內所犯,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等情,經綜合斟酌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復斟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原則,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 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47號 114年度訴字 第4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4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47號 114年度訴字 第4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0日 114年10月1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2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