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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秉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除附表編號1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6日 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23日 114年10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12月5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6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