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被 告 施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交易字第654號),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施有朋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施有朋於民國115年8月1日15時9分許在一舍一樓左9房出手毆打0246楊濟鴻一下,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法施用戒具;於115年8月2日6時1分許在一舍一樓27房因疑似竊取1623個人百貨與1623大聲爭吵,經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大聲辱罵執勤人員幹你娘、靠北等三字經,且不配合指示出房,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法施用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毆打0246楊濟鴻及與1623舍友爭吵、辱罵執勤人員、不配合指示出房,顯各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故戒護人員分別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分別於3小時45分鐘、1小時31分鐘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尚非過長,更均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