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柏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734號案件於115年7月8日所發之執行命令,然該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中祖母及姑姑辛苦賺取給受刑人生活費之用,足以認定保管金非受刑人所有。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請准予受刑人之保管金已扣除部分退回,並只扣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璋(下稱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錢包1個、黑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6200元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錢包300元、黑色長夾3000元、現金6200元)。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113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先後函請彰化監獄、彰化看守所於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金額後,就受刑人之保管戶餘額執行沒收,惟均因其保管戶餘額不足前開酌留金額而未能扣款,僅另自受刑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追繳40元。嗣彰化地檢署於115年7月8日發函彰化監獄就受刑人保管戶於酌留3000元後,執行沒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9460元。然彰化監獄函覆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僅1702元,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款3000元,因此無法代為扣款。該等情形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之110年度執沒字第173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屬其所有之財產,本得作為執行
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雖主張其保管金係祖母及姑姑提供作為在監生活費用,然親友所交付之金錢既已交由監所為受刑人保管,即已歸屬受刑人所有,自不排除於執行標的之外。又彰化地檢署於指揮執行時,已函請彰化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3000元後,始就其餘款項執行沒收、追徵,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況彰化監獄、彰化看守所迄未因本案自受刑人之保管戶實際扣繳任何應沒收、追徵之款項(至受刑人另案110年度執沒字第1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執行,曾自受刑人保管戶追繳部分款項,則與本案無涉),是受刑人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亦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