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昱丞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5年8月4日對陳昱丞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昱丞於民國115年8月4日15時33分許在一舍1樓左11房因轉執行違規,情緒不穩踹舍房門數下,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自同日15時33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①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②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④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⑥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又陳報人所稱上揭事實,業據其於115年8月13日函檢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並敘明於上開時間使用戒具之旨;本院經審核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前揭情形,且屬急迫,且施用戒具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對被告施用戒具尚無不當,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