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黃勝祥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向警方供出所知犯罪嫌疑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為均係受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指揮,本案犯罪時所用之手機已經扣案,別無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是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且患有疾病或行動不良之雙親需照顧,被告對於犯罪行為已有深切悔意,請准予被告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已涉有多次犯行外,另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被告涉犯者為有分工性、集團性之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羈押。
㈡茲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特別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測試提款卡、提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又聲請人雖另以其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