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原聲請意旨原就附表二所示之刑罪定應執行刑,本院逕予更正,理由敘明如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㈠若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

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而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之終局判決確定時,原確定判決於焉失其效力。原確定

判決若屬宣告罪刑者,乃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消滅其執行力,其至此時點所為之執行,是基於原先有罪確定判決之適法執行,故已執行之部分應解為並不失其效力。再審判決為宣告有罪者,其基於原確定判決所執行之自由刑或羈押折抵,當然計入新判決之刑(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改訂版,頁269-270,西元2010年11月)。

四、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獲准後,本院以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罪刑確定,依前述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俱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判決取而代之;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亦隨之失效。聲請意旨原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雖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就聲請標的即罪刑數,因重複列入失效之罪刑判決而誤計為6罪,實為4罪,顯然有誤,本院逕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五、受刑人A01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最重之單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

10年,各罪刑總計有期徒刑25年,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25年以下。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眾罪,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情節雷同,如單純機械式累加逕定應執行刑25年,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㈢受刑人身為被害人之國小級任老師,亦屬智識程度健全之高

知識分子,知悉被害人遭家內倫亂性侵害,身心脆弱之際,不但未善盡為人師表保護輔導學生之責,反而心生邪念,落井下石,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並同時攝錄侵犯被害人之影像,所犯附表所示眾罪,均構成數項罪名,罪質頗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遭重大侵害,亦嚴重動搖社會對於教師之職業期待及教職人員之執業尊嚴,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相當重大,不能因為受刑人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身心狀況經輔導後較為穩定,就輕忽看待。

㈣受刑人於案件東窗事發後,一路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2之案件),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受刑人猶於更審期間否認犯行,檢察官遂聲請再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相機、隨身碟、隨身硬碟等數位設備進行數位鑑識,始於隨身碟中發現大量與被害人有關之性影像,受刑人知悉數位鑑識反而挖出極不利之證據,於是具狀撤回上訴,前述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有罪判決暫告確定,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事後依據數位鑑識成果,追訴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4),並對上述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獲准,因而有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即附表二編號5、6)。受刑人在附表一各編號案件之偵審程序,雖皆坦承犯行不諱,然而尋繹事件發端及程序脈絡,可知受刑人應該是面對數位影像檔案,鐵證如山,幾無狡賴餘地,才不得不改口承認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幫助尚屬有限,恤刑減讓空間應予節制,受刑人希望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輕。

㈤從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狀、數罪併罰聲請狀

(原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037號卷,本院依受刑人請求調取核閱)可知,受刑人因本案與配偶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兩名,均由前妻單獨行使親權,尚賴高齡雙親有限支援,其家庭成員皆倍感恥辱或自責,無地自容於既有人際社群,心理深受打擊,但受刑人與家庭成員關係,並未完全支離破碎,更生不致無望,沒有必要在上述範圍內定偏高度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8年10月 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 8年10月 有期徒刑 6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115年4月23日 115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2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9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9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