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坤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坤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坤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已逾5日未表示意見。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蕭坤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