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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明異議人 徐淵海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159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又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下稱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務部為因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第一階段)及103年1月13日(第二階段)修正施行後軍法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所訂定「檢察機關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法機關移送案件處理原則(下稱檢察機關處理原則)」,係就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各檢察機關處理原則,其第2點固規定「執行案件係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5點固規定「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刑人移交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移交後所在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然「檢察機關處理原則」第2、5點,僅在規範於修法後上開軍事法院案件之執行案件隸屬何檢察機關之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無法逕執為法院管轄權歸屬之依據。是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應依前揭司法院公告之「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徐淵海(下稱受刑人)前於75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由其屬部隊即陸軍第104師管轄,經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以79年判字第018號判決,就其強姦婦女部分其他部分判決,因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略而不載),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79年度覆高勸勉字第01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強姦婦女部分核准確定(下稱前案,為軍事法院案件。該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就上開部分判決,僅諭知「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核准」,乃維持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是前案(軍事法院案件)諭知被告有罪裁判之法院(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其原所屬部隊即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因係由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79年判字第018號判決主文宣示受刑人前述無期徒刑),首堪認定。㈡受刑人就前案(軍事法院案件)乃於8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後

,於90年12月26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而於9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於96年4月12日入監(臺中監獄)執行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5日),其後經國防部於96年6月13日核准撤銷前案(軍事法院案件)之假釋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核發100執字第5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提解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先予執行前案殘刑(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26年4月23日),後因軍事審判法前述修正公布,受刑人乃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前案殘刑,改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1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其後彰化地檢署因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其後新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均於115年3月14日修正施行),乃先後於115年3月11日、115年3月24日,先後換發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159號之1、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15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以上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其係就前案(軍事法院案件)撤銷假釋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159號之2指揮書,執行其前案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乃應向諭知前案有罪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而前案諭知被告有罪裁判之法院(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其原所屬部隊即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惟軍事審判法前述修正公布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要旨,依司法院就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公告之「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係以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即當時之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現已配合國軍組織調整,改編為陸軍步兵第104旅),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參以陸軍步兵第104旅之駐在地為臺中市烏日區,屬「臺中各部隊軍法案件」,依「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臺中各部隊軍法案件」乃劃歸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劃歸本院管轄者僅限於「彰化縣各部隊軍法案件」。是受刑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前案殘刑之指揮執行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非本院甚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因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