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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許育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銓經本案審理後,均坦承犯行,審酌比例原則及案件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被告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擔保日後到案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拘束比例原則的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17日宣判,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且判決確定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仍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等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