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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馬佳營達成和解,並有固定居所、正當工作,而無相當理由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並遵守一定事項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拘束比例原則的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17日宣判,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且判決確定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仍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等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限制住居並遵守一定事項代替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