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吳宗益被 告 吳崑祐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益為被告吳崑祐之父。被告已徹底自白並切斷組織連繫,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串證之虞。被告患嚴重焦慮症,看守所高壓環境恐致病情惡化,亟需依醫囑規律就醫。被告和聲請人願全力配合法院嚴格替代處分,以保全審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裁准羈押,嗣檢察官偵結提
起公訴隨案移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於同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無串證之虞等語,然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
之條款無涉。被告供稱因家庭經濟壓力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甚明,至加入組織之115年3月間起至本案115年4月8日為警當場查獲為止,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取款行為(被告自估約10次、40至50次不等),短時間內犯案相當密集、活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且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曾嘗試脫離組織,但對方以個資、伴
侶及家人要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足見集團掌握被告個人資料。參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不能排除集團再度接觸被告,說服易受操控的被告重操舊業之疑慮,自難憑其他替代措施而得阻斷再犯傾向。此外,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家庭生活健康狀況,都是在本案查獲前誘發被告密集犯罪的既存狀態,被告一旦停止羈押,回歸既存的家庭社會連結網絡,仍難消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況且尚無證據顯示監所目前無法因應被告之醫療需求。
㈣再者,追訴懲治詐欺犯罪為重要公共利益,被告又於審判期
間透露有自殺傾向(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件當然不容偵審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有付諸流水之風險。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