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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協商判決宣示之,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自均應於114年4月23日宣示生效時即告確定(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4年5月23日,逕予更正之)。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2至3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14年4月23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14年4月23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4年5月11日,此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從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非屬附表編號1、2至3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無從與附表編號1、2至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雖已就附表編號1至7裁定應執行刑,但該裁定既有違誤之處,本院自不受拘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