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麗君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君自羈押迄今無人接見,生活用品均賴其他收容人支援,家人、朋友都不諒解被告,租屋處無人幫忙處理,租押金已扣完,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出去工作賺錢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偵結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此前因交付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涉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情節越發嚴重,且於偵訊供稱此前已有高達5次取款行動等語明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在案、復於11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復依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社會關係疏離、租賃房屋不保、經濟狀況困窘,益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難以實現,聲請意旨所陳,亦不符同法第114條各款應准許聲請之要件。綜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