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3號陳 報 人被 告 周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先行對周子涵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涵於民國115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在中央台辦理違規期間,不服管教、出言挑釁主管,並站起作勢攻擊值勤主管,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故於115年8月13日16時16分至17時00分對被告施以手銬,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業據陳報人以115年8月20日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敘明使用戒具之要旨,考量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並為避免被告有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迫,又施用戒具期間非長,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陳報人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尚無不當,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