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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金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輝因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再斟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於114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 114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23日 115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5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1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