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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珊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珊珊(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收到假釋撤銷之通知後,已於同年9月4日向法務部提出複審,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9月8日發出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即向該署提出暫緩執行之申請,經該署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駁回,後續又表示無管轄權,受刑人遂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本院為於主文內實際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如上述二所示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由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號函撤銷假釋等情,亦有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10號卷宗核對無誤。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殘刑,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事由,受刑人亦未曾主張其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