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子軒 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莫子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聲請人即被告莫子軒所有,因該物非被害人所有,亦無扣押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上開判決於115年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現金2萬8000元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2萬8000元宣告沒收,難謂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2萬8000元 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