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被 告 呂俊烯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烯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8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俊烯近日因個人因素,更換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8室,爰聲請更改限制住居地址為上開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及自停止羈押時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防止被告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