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115年度聲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正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1號、第2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正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2月10日起執行,有該署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執助壬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是以,被告已因另案執行,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2月1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受羈押之人,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