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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至111年5月29日羈押88日,於111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112年戒執更日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將羈押88日納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內,顯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8、915、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4月(4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又因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119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又受刑人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受刑人並於111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刑期,且受刑人於①案件曾經羈押自111年3月3日至111年5月2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戒執更日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1年5月30日」、「執行期滿日115年5月8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1.03.03至111.05.29止計88日折抵刑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1.9.8-112.9.13)共371日需予順延刑期」等情,核其真意應指受刑人羈押期間之88日得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之371日則不得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並非如受刑人所述其羈押期間之88日列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受刑人此部分有所誤會。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因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僅有觀察、勒戒期間與偵審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始可能發生折抵刑期之效果,惟本件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並非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自不生折抵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