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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正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正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正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鐘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希望待其他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涉犯之其他案件確定後,如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亦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受刑人鐘正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