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永忠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尤永忠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又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而該書狀內雖載稱略以:被告欲以抗告方式向法院及上級審抗告,以維護其權益等語,然此部分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係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則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意圖,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刑責之重,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常人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近期另有其他案件遭通緝之紀錄,其前經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二)再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行為、以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尚不足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應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涉犯行既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後亦查無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