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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冠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8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庭(下稱受刑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更辛字第137號等案件,現正於彰化監獄執行中,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請法院代為聲請重新拆分組合另定應執行刑。請法官代為查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及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及113年度偵字第3669、5636、6383、5682、8176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屬判決確定日前之案件。而「112年度偵字第14452、17124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112年度偵字第17929、17930、21593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案件,均屬同一類型罪名之案件,屬數罪併罰之要件。請法官擇定適當之組合,代就併罰案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爰就彰化地檢署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895字第1159001390號函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以下依序簡稱甲、乙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就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依序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137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等情,有甲、乙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受刑人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其正因114年度執更字第137號案服刑中,為維護其權益為由,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重新拆分組合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將甲、乙裁定案件予以合併,經該署於115年1月13日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895字第1159001390號函回復:乙裁定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乙裁定案件自不得再參與甲裁定案件之合併定刑;且受刑人並未具體指出所執行甲、乙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而駁回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針對前揭彰化地檢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7日,是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3年3月7日,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2月4日,定刑基準日為114年2月4日,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3年3月7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乙裁定所示數罪依法即不能與甲裁定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於非有違,並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請求將甲、乙裁定拆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甲、乙裁定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已難認定受刑人所述可採。又如若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甲、乙裁定所示之罪應拆分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惟縱以上述拆分組合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2年9月;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兩者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可能達6年1月。而法院審酌定應執行刑,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件受刑人可能主張之上開組合方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均密接,是按上開組合方案重新定刑是否一定可受較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或僅減少數月,是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組合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