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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趙德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沒收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1387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趙德清(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受刑人於監獄中執行之保管金是受刑人之母親寄給受刑人在監服刑生活日常所需費用,不是受刑人所得之有,檢察官予以執行已逾必要程度,而且受刑人每月勞作金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加之半年之保管金,若以每6個月執行扣款,至少每年能清償1萬元以上,較符合經濟效益,目前執行方式浪費人力且效益不彰。綜上所陳,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

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㈣「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

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德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諭知扣案物品之沒收,此略),於111年7月2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戶內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千元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3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歷次執行均照此標準,亦無逾越範圍扣款。

㈡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

明如前。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因此,受刑人認為保管金非屬其勞作所得,而是家屬所匯,不得對之執行沒收,只能對勞作金執行云云,顯有誤會。㈢從檢察官發函執行、監獄覆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

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按法務部相關函示酌留費用3千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情甚明,可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既無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等)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且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