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日字第2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成(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服刑至115年2月9日,在監服刑3年11月6日,法律明文規定在監服刑有期徒刑滿3年,所處拘役應不予執行,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日字第2663號執行拘役40日之指揮書應予註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8、91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核發111年執日字第2663號執行指揮書暫執行拘役40日(執行期間為113年1月3日至113年2月11日),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⒊本案經受刑人撤回上訴後確定,判決拘役40日、20日各1次,因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暫執行40日。」,而上開竊盜案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3日核發111年執更日字第7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0日(執行期間為113年3月3日至113年4月21日),並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⒋註銷本署111年執字第266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接續本署111年執更字第744號指揮書執行。」,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日字第2663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日字第76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核發112年戒執更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查受刑人現僅以彰化地檢署112年戒執更字第11號指揮書執行
之(即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至前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日字第7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刑50日部分,已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予執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4月2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註銷之,業於112年5月4日註銷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科112年4月25日簽呈、彰化地檢署112年4月28日彰檢原執日111執更763字第112901903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2年5月5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7008930號函在卷可查。
㈣從而,受刑人所欲救濟之客體,既已因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註
銷而不復存在,是受刑人仍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