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鴻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至今近1年,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對於先後開庭筆錄等全未經閱覽,為聲請再審,聲請准予影印卷宗,影印費用由聲請人勞作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之「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