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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A01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02前係同居男女朋

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此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案件,業於115年2月6日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遭現行犯逮捕後,雖未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惟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9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命令,命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且不得接近被害人住所100公尺內(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在接獲上開檢察官所核發之命令後,於114年8月12、13日立即再騷擾被害人,因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號審結)。

㈡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本院本已安排社

工陪同告訴人並行隔離訊問,被告竟於當日開庭攜帶花束到庭要送給告訴人,並表示很想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64至265頁)。本院復於該次審理程序訊問陪同告訴人到庭之2位社工,渠等表示:被告會打電話到我們辦公室,希望確認告訴人去處及現況,在開庭前,幾乎每天都會打一通電話到我們辦公室確認,或請我們轉達訊息給告訴人;我們幾乎每個同事都接過被告電話,被告不斷要求我們提供告訴人住所或開庭時間、聯絡方式等情;被告於開庭前一日有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希望能和告訴人約在停車場見面;被告並稱法院如果同意傳喚告訴人,那就是上天給他的機會等語(見院卷第299至301頁)。被告則供稱:有這些事情,但這是因為我很想告訴人,每天想,想到一直哭,我都沒辦法睡;我不知道為何無法控制自己,我每天都想她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既知不得對告訴人有上揭命令禁止之行為,猶多次違反,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

㈢被告雖以告訴人於115年1月20日表示要分手,因此其不會再

想她及打擾她為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4年8月9日之後即不願再與被告見面,而被告仍想方設法直接或間接聯絡、騷擾告訴人,實難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要分手乙節,即會讓被告瞬間回復理性而不再有違反家庭暴力保護命令之情形。本院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未減,所為仍有損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