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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115年度聲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欽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6、16579、16580、165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欽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已蒐證齊全,黃家宇、王又怡手機也均已扣案,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其家中尚有太太、未成年小孩及生病之父親需要照顧,被告不會逃亡,也無逃亡之虞,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林郁欽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非法蒐集及洩漏個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9日、115年2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上開被訴各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屬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何況其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否認犯行,所辯與相關證人所證情節及事證亦有不符,關鍵共犯黃家宇滯留國外不歸,加上被告還涉有其他貪污案件,目前正在偵查中,此經檢察官陳述在卷(本院卷一P139),被告面對涉嫌之數個重罪,更增加其逃亡之意願;參以本案關鍵共犯黃家宇目前逃亡海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與其連結甚深且廣,黃家宇於國內外均具相當資力,自可能隨時接應被告逃亡,亦加深被告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並參酌被告於羈押前,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少校偵查員,資歷非淺,對於海巡署之邊境查防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其人脈,使其得以更容易利用相關知識及資源趁隙逃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綜合考量上情、被告被訴部分目前已言詞辯論終結,亟待宣判、其犯罪情節非輕,並非僅偶發1件、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帶電子腳鐐、定期至特定機關處所報到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尚不足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無從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