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良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將案情如實坦白,並全數承認,母親現已63歲,希望法官能在入監執行前回家盡孝並處裡好家中瑣事,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林彥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案件已非初犯,且其犯罪動機與積欠賭債有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中斷再犯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