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健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健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6,000元,經被告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住所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