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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

錢等案件,罪質相近,但與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則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並考量各罪行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由其同居人代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