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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東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東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義,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施東乾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