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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下稱被告)因網路之工作訊息而誤入歧途,又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深感悔悟,想盡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就依照指示派單給其他人,本案也有依照指示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訂於115年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前述理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