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靖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靖翔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冀與家人團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78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除了本案之犯行外,尚有兩次從事收受包裹之工作,從被告歷次陳述看來,被告時而承認、時而否認本案犯行,無法認定被告已經知道悔悟不會再犯,被告之前在偵查中表示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固定的住居所,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卻稱當時只是吵架,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依據現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在經濟狀況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員警至看守所借
詢(見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337900號函),可見被告涉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被告經濟條件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並未釋明有固定之住居所,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⒉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將於115年3月9日宣判,但為了確保後續
刑之執行、避免被告再犯,另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