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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凱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凱靖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不會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希望跟阿嬤一起過年,之後再執行,也想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78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多次類似前科,又再犯本案,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員警至看守所借

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06216號函),可見被告涉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因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2月9日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⒉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將於115年3月9日宣判,但被告上開業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將於近日內執行,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僅空泛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並未提出具體可行的賠償計畫,無法作為本案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