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和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和銘均坦承犯行,且並無類此之前案紀錄,而有固定住居所,親人均在台居住,亦不諳外國語言,故應無再犯、反覆實施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過去曾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次從事詐欺工作,且目前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又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出監,於103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固定之工作,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