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羽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羽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洋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2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包括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6月至11月間,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性騷擾罪,罪名、罪質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