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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2月28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5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