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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具涵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具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具涵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復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