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黃俊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俊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判刑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