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英傑即 被 告
吳秀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英傑聲請意旨略以:請給予交保機會,回去陪家人,過程不會逃亡也不會串證等語。被告吳秀雲聲請意旨略以:
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本院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是其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