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曉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曉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曉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曉泓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遭查獲後,又犯下第2案,且施用毒品種類更多、毒品濃度闕值更高,犯罪情節更甚嚴重,受刑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如反而因為受刑人又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折扣越多」之心態;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