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國清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國清(下稱蕭國清)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負責處理彰濱廠房管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附表一之不動產遭扣押後,各家銀行機構紛紛將蕭國清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影響其信用狀況,而蕭國清願繳納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值之擔保金即新臺幣(下同)352萬4680元,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保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㈡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審理中,蕭國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6、47頁),否認其餘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兄弟,負責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於起訴書中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起訴書記載大欣公司、大欣公司
負責人蕭仲廷、大欣公司彰濱廠廠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蕭國清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5092萬6051元,與附表一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蕭國清及其代理人雖表示願以352萬4680元金額供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此金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差過鉅,縱准許蕭國清以此金額供擔保金,亦無從達到本件保全追徵之目的,難認適當。
㈣另本案蕭國清及同案被告、各辯護人爭執卷內供述證據及大
量書證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24名證人,本院業已訂定審理計畫,已於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3日、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17日、115年3月26日、115年4月14日相繼行證人交互詰問審理程序,預計於115年5月5日、115年5月12日、115年6月2日、115年6月9日續行審理,自不宜於本案審結前撤銷扣押處分,併予說明。
㈤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
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押,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一】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元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元